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
之利息。截至95年11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
)22,137元(其中本金19,802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92
年9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
費(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點7
計收利息。截至95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122,612元(其中
本金109,706元)未按期繳付,上述積欠之帳款迭向被告催
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我自95年8月起才開始繳款不正常,於95
年9月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然因協商後還款金額顯逾
我的月薪,所以協商失敗,經我與銀行個別協商,目前只有
與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協商成立;我每月收入約23,000元,
必須維持全家之開銷,我不是惡意不還款;請鈞院審酌年息
百分之19點7實在太高,能於判決中直接核減利息云云,惟
債務人應依約清償積欠款項及約定之利息,並無要求債權人
酌減利息之權利,且原告亦不同意減收利息,是被告前述辯
詞,並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