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小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起陸續以交付本票
方式向原告週轉現款,合計共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其間被告陸續清償20萬9千5百元,惟迄95年9月10日止尚
積欠9萬零五百元等情。爰依借款返還,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原告已於95年7月1日同意以
5萬元折價清償,並已於95年9月10日以支票一紙清償之,
原告再向請求被告返還9萬零5百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對於雙方曾有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
執,復有被告所開立面額合計30萬元之本票7張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剩餘借款10萬元折價清償
,由被告以支票5萬元清償,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9
萬零5百元款項,即屬無據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辯稱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佐其說,被告雖提出原
告所簽收之收據1紙欲證明原告業已同意以5萬元清償全部
債務,惟從該紙收據僅載「茲收到 高財旺 先生支付支票壹張
新台幣伍萬元正,支票到期日95.9月10日」等語,並未載明
原告同意被告將原本積欠債務折價受償,且證人即被告之妻
子 陳玉英 到庭證述兩造有書寫書面協議等情,惟被告卻始終
未能提出該書面資料,且參以被告倘若已全部清償債務,何
以簽發作為擔保債務之本票並未向原告索回?綜上所述,被
告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零5百元
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一千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