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雪玉
凌進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9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叁元由被告甲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
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參加由訴外人 黃柯玉梅 於民
國(下同)93年11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
)1萬元,連同會首共34會,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7月
9日止,於每月9日在會首住宅開標,詎被告於得標取得會
款後,即拒不繳納應付之各期會款,互助會因故止會,被告
遲付之會款已達兩期以上之總額,被告各應給付23萬元,迭
經會首黃柯玉梅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未得標之會員,經
其他未得標會員之推選處理相關事宜,為此,求為判決被告
應各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互助會員名單影
本、CD錄音片及譯文各1件為證。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會首黃柯玉梅素無金錢往來,更無參
加系爭互助會及得標取得會款之情事,況伊當時年過65歲,
即無工作,經濟能力不可能參加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互助
會會單係黃柯玉梅所製作,並無伊簽名,應係遭虛設及冒標
,至錄音光碟上雖有伊女兒何雪玉與其他會員處理會首黃柯
玉梅倒會的善後事宜,那是何雪玉所參加的互助會,與伊無
關等語。被告戊○○則以:伊雖同意其姊姊訴外人許丁○以
其名義參加黃柯玉梅所召集之互助會,但許丁○並未標得互
助會,亦未取得會款,仍為活會,而非死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許丁○。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參加訴外人黃柯玉梅所召集之互助會一
會,標取會款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已達兩期之總額,該
互助會因而止會,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件為證
,被告甲○○雖否認參加該互助會及標取互助會會款,然證
人即互助會會首黃柯玉梅結證稱:認識甲○○,有參加互助
會,得標後有交付會款,但未開立收據等語。證人 葉曾雪 即
互助會員 葉淑慧 之母結證稱:互助會止會後,甲○○、何雪
玉父女的死會,活會抵會問題是由何雪玉跟我們談的等語綦
詳,復有何雪玉與黃柯玉梅、丙○○、 蕭秀鑾 、 柯玉葉 等人
就甲○○、何雪玉父女互助會死會、活會互抵談判過程CD錄
音片1片及譯文1件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證被告甲○○
確有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之情事,所辯未參加互助會及標
取會款應無足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
另主張受其他未得標之互助會會員推選處理相關事宜。然並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
給付原告之死會會款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戊○○參加訴外人黃柯玉梅所召集之互助會
一會,標取會款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已達兩期總額,互
助會因而止會,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件為證,
即被告戊○○亦直陳同意其姊許丁○,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
,然否認有標取會款之情事,即證人葉曾雪結證稱:有看過
許丁○,沒看過戊○○等語,證人丙○○結證稱:沒有看過
戊○○,是看互助會單才知道,都是聽說的等語,證人黃柯
玉梅結證稱:是許丁○以戊○○名義參加等語,證人許丁○
證稱:以戊○○名義參加互助會,但沒有標會,還是活會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本件
被告戊○○否認有標取互助會款之情事,而實際参與互助會
之許丁○復否認有標取互助會款,原告就此復未舉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戊○○給付會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甲○○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