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台幣壹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計付違約金(應繳
總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按月收取1,000元)。詎被告至
95年9月尚積欠原告162,813元未清償(含本金153,657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對其積欠原告款項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不爭執,惟以:被告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很多債務,目
前共積欠13家銀行之債款,債務總額約200餘萬元,去年與
銀行分別進行債務協商,並與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協商
成立,都能夠分期償還,且零利率,而荷蘭銀行也在昨日以
債權金額打六折方式,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固以前詞為辯,然債務協商須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主達成,
本院無從介入或要求原告依被告其他債權銀行之還款方式與
被告達成協商,且債務人之資力不佳亦不得作為延緩或拒絕
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前述辯詞,於法均不可採,其既積欠原
告信用卡帳款,即應依約給付所欠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