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8214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市○○路業務租用申請
書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