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
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
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
62,906元(其中本金56,371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93
年10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點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
百分之14點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
至95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150,799元(其中本金141,564元)
未按期繳付。㈢被告另於94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利
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利息
,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
215,807元(其中本金191,822元)未按期繳付,上述積欠之
帳款迭向被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固辯稱被告目前經濟壓力很大,希望原告不要收那
麼高的利息云云,惟債務人應依約清償積欠款項及約定之利
息,並無要求債權人酌減利息之權利,且原告亦不同意減收
利息,是被告前述辯詞,並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