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74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小字第1158號及95
年度士小字第204號已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由
其自承係爭執判決前之事由,及其民事起訴狀係載明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等語可知,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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