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紀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
被 告 高靜怡
被 告 高水壽
被 告 李月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月英自民國100年7月、8月間開始
陸續以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自100年8月底被告李月英即要
求原告勿將票款兌現,又因李月英前債未清,原告不願再借
款予李月英,李月英便偕同其女及其配偶即被告高靜怡、高
水壽向原告商借金錢,被告李月英並要求被告高靜怡開立支
票,而由被告李月英、高水壽背書,原告因而陸續借款,共
持有被告高靜怡簽發,被告李月英、高水壽背書如附表所示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之支票12紙(下簡稱系爭
支票),詎料嗣後被告李月英避不見面,亦未還款,原告提
示系爭支票皆遭退票,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第39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者,本件系爭支票12紙
雖係由被告高靜怡簽發、被告李月英、高水壽背書,並由被
告李月英交付原告,惟皆未自原告取得任何相應之對價,係
因被告李月英以電話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積欠原告賭債,事
後方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受以支付賭債。按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
賭博契約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其因賭博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
可言,則被告既是積欠原告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其票據之
原因關係為無效之賭博契約,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又被告高靜怡為發票人,自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李月英、高水壽雖係背書人,惟該背
書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高靜怡之共同賭債,其原因因屬賭博契
約而無效,是背書亦應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2紙之影本、退
票理由單、 林宗鶴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林宗
鶴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匯款收執聯影本、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通話明細表各1份為
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
否為清償賭債?㈡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為清償賭債?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
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本件被告2人對於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高靜怡簽發,並由被告李月英、高水壽
背書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對
於票據債務人之被告3人請求清償票款,則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係因共同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簽發,並未取得借款云
云,則原告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多次支付賭債,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帳戶,即原告之妹 蔡玉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女兒
紀惠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友人 陳昭良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姪子 林凱恩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並有多筆匯款收執聯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匯款
乃一般習以為常之交易方式,此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間之
往來交易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帳戶及匯款,均無法證
明係匯入原告帳戶,則非能憑此即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3
人因賭債而簽發。
⒊被告又辯稱:係於100年5月間經訴外人 賴恭美 介紹向原
告簽賭,於每週二、週四、週六之晚間七、八時許,由被
告高靜怡與被告李月英共同以高靜怡所有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至原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簽賭,有通
聯紀錄可證。再被告李月英曾多次委託訴外人賴恭美繳交
簽賭未中之支票予原告云云,然通聯記錄並無法得知通訊
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話之紀錄,而訴外人賴恭美
於本院101年鳳簡字第355號原告與被告李月英之清償票
款案件中,即到庭證稱:認識李月英,在路竹時有參與六
合彩,搬到岡山後就不知道,不認識原告,所參加之六合
彩錢給何人已忘記,並不了解被告參加六合彩有無簽票,
原告與李月英從事何交易約定,並不清楚,沒看過李月英
來原告店內拿錢,只有看過他們在那裡講話等語(見本院
101年鳳簡字第355號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附於本院卷),則足證賴恭美並未親見或交付所謂簽賭
支票予原告,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⒋另被告又辯稱,李月英於99年5月間方結識原告,僅為點
頭之交,實無理由出借鉅款予原告,而原告僅經營魯肉飯
小吃,若非經營六合彩賭博,亦無此資力出借鉅款云云,
經查,原告所出借之款項,原係由實際之金主 林明宏 所提
供,此業經證人林明宏於上開本院101年鳳簡字第355號
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實證述在卷,另於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51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101岡
簡字第151號101年10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
質之林明宏何以有鉅款得以出借,然此為林明宏資金運用
及個人財務處理之事務,自非能以此推論林明宏無法提供
資金予原告出借,更非能憑此推論原告未出借款項予被告
。是被告此之所辯亦不可採信。
(二)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圖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已如
前述,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無法證明其3人係因積
欠賭債始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其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難認有理由
。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另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
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支票係為清償賭債所簽發。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63萬元,及分別自附
表所示提示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票面金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然此僅為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仍依法定要
件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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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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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B0000000│24萬元│100年9月29日│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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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B0000000│24萬元│100年9月30日│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5日│
├──┼─────┼───────┼───────┼───────┼───────┤
│3│XB0000000│15萬元│100年10月5日│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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