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李志斌
被 告 羅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九月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被告,或被告
為法定代理人之允統農產有限公司之公司支票,總計5張(
下稱系爭5張支票)均係因借款予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允統
農產有限公司而取得。其中編號1、2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允
統農產有限公司,編號3、4、5之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
詎原告提示系爭5張支票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5張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
同)368萬5千元(計算式:50萬+50萬+28萬5千+95萬
+145萬=368萬5千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5
千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張支票之發票人確均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
之允統農產有限公司或被告本人。當時因被告姊丈即訴外人
林彥璋 信用不佳,故被告蓋用印文後,將金額及日期空白之
支票,交予訴外人林彥璋,授權其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使用,
目前無力清償,將儘量尋找訴外人林彥璋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支票3紙,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
不爭執,被告並自陳:當時因被告姊丈即訴外人林彥璋信用
不佳,故被告蓋用印文後,將金額及日期空白之支票,交予
訴外人林彥璋,授權其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使用(見本院卷第
24頁)等語,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權
其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使用,目前無力清償,將儘量尋找訴外
人林彥璋處理等語,然於法被告不能以無資力拒絕清償,而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
彥璋間事由據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允統農產有限公司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部份,雖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2紙,其發票人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允統農產有
限公司,而非被告,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系爭2張支票之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
丹分行覆函附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首
揭規定,被告並非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
款,尚為無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支票票款2,685,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日即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釐6%計
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