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育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因有財物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其任職之全家便利超商松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店家)內,徒手竊取同事 李思儀 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李思儀發現財物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案經李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簡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李思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系爭店家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給系爭店家店長之訊息(見偵卷第19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卻
未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亟欲取得金錢花用,即在工作場所竊取同事錢包內之現金,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經警循線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且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已將現金全數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思(見簡卷第39頁),堪認本案之犯罪結果已獲減輕,未造成告訴人過大損害;兼衡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過往已有因竊盜、幫助詐欺、公共危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取現金之金額,以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港式飲茶服務人員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每月收入,家庭成員尚有父母親、姊姊,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論以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2月3日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偵卷第1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以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6號)、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16號)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請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犯案件,均僅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度,與累犯係「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提要件不合,無從憑此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見簡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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