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聲請人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相對人 陳太農 建築師事務所即陳太農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高永穎 律師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加人(下稱聲請人)雖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然本件訴訟係政府公共工程,履約過程中業主(即原告)、監造(即被告)及營造三方關係密不可分,聲請人為本件工程承攬人,應依自身專業按圖施工,並受監造人之監督。如被告受敗訴判決,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恐同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受不利益,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准予參加訴訟。
三、相對人即被告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即陳太農(下稱被告) 陳述 略以:
(一)兩造間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本件訴訟之爭點係被告就系爭勞務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原告)間有工程採購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故原告與聲請人間之爭議係聲請人就工程採購契約中承攬人之責任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通常工程採購案件會涉及訴訟參加之情形均係業主與營造商間因工程採購合約涉訟,故此時會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設計、監造單位參加訴訟,因設計、監造單位為工程中協助業主之一方,故在立場上通常為業主與設計、監造單位相同,兩者與營造商為對立關係。然本訴爭議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即業主與監造單位),姑不論原告自始均未向聲請人提告,本訴亦與一般工程案件不同,聲請人有無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必要性、立場已有疑慮。況且原告係主張被告監督不周,被告則抗辯工程瑕疵與被告無關或不可歸責,則無論兩造均認定工程瑕疵存在,與聲請人間必有立場衝突,故聲請人不可能輔助任何一造進行訴訟程序。
(二)綜上,因兩造任一方敗訴均不影響原告對聲請人求償,聲請人與本訴僅有單純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立場與本訴任一方均有衝突,聲請人無輔助原告或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
四、原告陳述則以:聲請人不是輔助原告,亦非輔助被告,請求駁回聲請,其餘意見同被告等語。
五、經查:本訴係原告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提升計畫」(臺南火車站改善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及解體調查)技術服務採購案,由被告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勞務契約,原告再依被告設計成果進行「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稱再利用工程施工標」採購案,由聲請人得標,並與原告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就聲請人之施工情形負監造之責,惟被告執行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職務有重大過失,致聲請人損毀臺南火車站部分古蹟,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建築法第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本件訴訟之爭點主要在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勞務契約之契約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而聲請人與原告間就本件工程施工之爭議,則另有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勞務契約與聲請人有無違反工程採購契約係屬二事,縱使被告受敗訴判決,聲請人亦不受判決效力所及,嗣後被告欲向何人求償,亦不受本訴訟之判決結果影響,是其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因本件訴訟受有任何不利益,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聲請人就本訴爭點中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充其量亦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認聲請人未依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施工,被告未確實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盡監督聲請人施工之契約義務,被告則抗辯:其有盡監工義務,聲請人擅自施工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則兩造與聲請人之立場不同,聲請人無從輔助任何一方為訴訟參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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