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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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32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告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第三人晶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盛公司)購買通訊器材,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300元。茲因晶盛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而獲被告同意。是以上開被告與晶盛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合先敘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計6期,每期10,550元,惟被告僅繳付4期後,109年5月20日該期即未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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