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15日,共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87年7月14日起至137年7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於87年7月21日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6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87年7月21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共分240期清償,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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