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1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自身借款現在
及將來一切債務,於民國93年9月29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2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月29日起至123年9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⑵相對人於93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86萬元,,借款期間
自9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月21日起自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請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