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14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9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新台幣4,638元,惟被繼承人乙○○於91年7月17日去世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父親丙○○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九七號通知1件、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八四號通知1件、中華民國91年8月13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三四號通知各一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984號、91年度繼字第1197號及91年度繼字第834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卷證,及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歸戶資料。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九七號通知1件、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八四號通知1件、中華民國91年8月13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三四號通知各一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984號、91年度繼字第1197號及91年度繼字第834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卷證,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未婚,並無配偶,其父母兄弟姊妹固均拋棄繼承固均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堪認乙○○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於乙○○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且乙○○遺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郵局、高新銀行存款等財產,並對聲請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查,乙○○之父親丙○○雖已拋棄繼承權,然丙○○為成年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歷,非但為乙○○之至親,衡情其對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且對於乙○○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況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遽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乙○○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