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90年6月18日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10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4日下午之某時止,約每週1次,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公用廁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於94年12月24日下午之某時,在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4年11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包(驗餘合計淨重65.67公克,包裝重0.74公克,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又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獅甲國小」大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74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為嗎啡陽性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2月1日編號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1月5日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又被告於94年12月25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小包,送驗結果證實為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74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2598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90年6月18日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四、被告於94年12月25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74公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為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65.67公克,包裝重
0.74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7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2095號鑑定通知書可憑,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該海洛因為其所有,本院審諸被告自警詢即表示:94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前,綽號「 阿龍 」之男子將當日扣案之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裹後交給伊,要伊轉交給另一名男子後,再帶該名男子去見「阿龍」等語,且被告前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確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15號案件偵查中,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認該次扣案之海洛因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應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