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7年7月2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而於88年6月21日戒治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乙○○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於8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乙○○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9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天后宮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7年7月2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而於88年6月21日戒治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8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等情,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1日A0000000
0號(附於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⒉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㈢復參以上揭扣案1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2432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事實,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前開白粉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均已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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