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67號聲請人香港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月28日起至134年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三筆貸款,金額分別為88萬元、23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20年、7年、7年,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3.11%、3.11%、4.99%計算,自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分別自95年1月31日、95年4月30日、95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聲請人撥款資料及相對人清償紀錄、本票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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