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69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億茂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聲請人主張:⑴第三人即債務人 許乃仁 於民國94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為94年5月4日至124年5月3日,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4年6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
⑵嗣債務人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320萬元及2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94年5月9日至114年5月9日及94年5月9日至101年5月9日,各按年息2.52%及8.625%均採機動計息,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詎料債務人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320萬元及2,135,42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暨附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並不爭執,僅表示債權過高仍在協商等語,是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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