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6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於民國81年3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81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⑵嗣相對人於89年5月16日向聲請人8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
年5月16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採機動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詎料相對人借款後自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
揭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75,933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