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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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25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訴外人 陳慶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5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5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79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5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及自7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0萬元及250萬元,按年息4.421%計算利息,期限自8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約定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4年9月11日及94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共計2,114,730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且本院已於95年6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