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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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0號聲請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馬克
送達代收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仁豪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生前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縣○○鄉○○路○○巷之1號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被繼承人於86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致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尚設定抵押權於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他項權利影本等文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確於86年1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繼字第31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堪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所遺有之土地等不動產尚設定抵押權於聲請人,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故遺產管理人自應選任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熟悉之人為適宜,聲請人本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經本院函詢該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意願,該局94年11月3日臺財產南接字第0940044153號函覆表示該處不適宜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陳仁豪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陳仁豪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