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365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5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345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811號、91年訴字第2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並逃避檢警追緝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4月間某日,因其積欠地下錢新台幣(下同)6千餘元,為抵償該債務,乃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梓官蚵仔寮分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仔 」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欠款。 嗣某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分別於:(一)94年7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金奼 ,佯稱其子 李佳倫 為人作保,該債務人已逃跑,故捉住其子,要求其代為還款15萬元,否則將對其子不利,楊金奼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惟因其存款僅餘4萬元,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萬元至丙○○所申設前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楊金奼與其子李佳倫取得聯絡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二)於94年
7月28日11時許,另有自稱係鉅聯科技公司業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抽中該公司二獎獎金99萬元,要求其先匯律師費7800元,乙○○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至南投市○○路○○○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至丙○○前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乙○○感覺有異而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及移送請求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等語,惟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並不構成洗錢罪嫌,表明捨棄追訴此一罪名,並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等語。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自應以公訴人變更及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據,本院自無庸就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部分為審理。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金奼、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被害人楊金奼、乙○○二人之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提供其上開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男子,使前揭詐騙集團得以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得以持之向被害人二人施用詐術,並要求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後再予提領,予提領,核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分別對被害人楊金奼、乙○○二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楊金奼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而被告提供自己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811號、91年訴字第2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及被害人二人遭詐騙財物達47800元,損失非輕,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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