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桀
謝尚珉李佳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 温邦正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罪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告訴人 謝佳欣 欠其父親金錢未還,因而夥同被告張宏桀(原名 張條千 )、謝尚珉、李佳霖共4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乘坐由謝尚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號謝佳欣經營之春天推拿館前下車,並進入店內要向謝佳欣討債,温邦正在進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擺在店門前之盆栽2盆(1盆為塑膠材質、1盆為陶土材質)以腳踢翻,致該2盆盆栽破裂受損。温邦正與張宏桀、謝尚珉、李佳霖等人一起進入店內後,與在櫃抬之謝佳欣發生爭吵,温邦正不滿而接續上開毀損犯意,出手將櫃抬上所擺飾之木質聚寶盆1個、財神爺陶器1座掃落地上造成破裂受損。李佳霖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中謝佳欣之腹部,謝尚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拉扯謝佳欣,致謝佳欣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在店內廚房之謝佳欣兒子即告訴人 周明駿 聞聲出面理論時,温邦正、謝尚珉、張宏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周明駿拉出店外,並分持安全帽、燒金紙用鐵桶或徒手,共同毆打周明駿,致周明駿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鈍傷、右手中指鈍傷之傷害。 嗣温邦正 等人因知悉謝佳欣已報案(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報案),乃駕車離去,温邦正於離去之際,對謝佳欣恐嚇稱:會再回來,要注意一點,不然會很慘等語,致謝佳欣心生畏懼(以上稱第一次衝突,按謝佳欣與周明駿受傷立即至東港鎮安泰醫院就醫,並返回春天推拿館休息,不久又發生下述第二次衝突)。
㈡同日凌晨4時許,謝佳欣、周明駿及 周玟玟 (謝佳欣女兒)
已在春天推拿館內休息時,温邦正、張宏桀、謝尚珉、李佳霖等人不甘心沒有要到錢,又再度同車返回春天推拿館,温邦正、張宏桀、謝尚珉、李佳霖等人再度進入店內而又起衝突,李佳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佳欣,致謝佳欣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及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温邦正、張宏桀、謝尚珉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將周明駿拉出店外,並分持安全帽、燒金紙用之鐵桶及徒手,共同毆打周明駿,致周明駿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約1公分。温邦正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將春天推拿館大門之玻璃打破,將在屋內與謝佳欣發生衝突之李佳霖帶出店外。嗣温邦正等人因知悉謝佳欣已經報案(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及李佳霖在衝突中身體受傷,温邦正、張宏桀、謝尚珉、李佳霖等人因而搭車離去(以上稱第二次衝突)。因認被告謝尚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一次衝突時,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謝佳欣、周明駿,第二次衝突時傷害告訴人周明駿);被告張宏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一次衝突及第二次衝突時傷害告訴人周明駿各1次);被告李佳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第一次衝突及第二次衝突時傷害告訴人謝佳欣各1次)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宏桀、謝尚珉、李佳霖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謝佳欣、周明駿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1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温邦正另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