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邦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温邦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邦正(涉犯毀損、傷害部分,業據 謝佳欣周明駿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認為告訴人謝佳欣欠其父親金錢未還,因而夥同 張宏桀 (原名 張條千 )、 謝尚珉李佳霖 (其等涉犯傷害部分,業據謝佳欣、周明駿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乘坐由謝尚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號謝佳欣經營之春天推拿館前下車,並進入店內要向謝佳欣討債,温邦正在進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擺在店門前之盆栽2盆(1盆為塑膠材質、1盆為陶土材質)以腳踢翻,致該2盆盆栽破裂受損。温邦正與張宏桀、謝尚珉、李佳霖等人一起進入店內後,與在櫃抬之謝佳欣發生爭吵,温邦正不滿而接續上開毀損犯意,出手將櫃抬上所擺飾之木質聚寶盆1個、財神爺陶器1座掃落地上造成破裂受損。李佳霖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中謝佳欣之腹部,謝尚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拉扯謝佳欣,致謝佳欣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在店內廚房之謝佳欣兒子即告訴人周明駿聞聲出面理論時,温邦正、謝尚珉、張宏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周明駿拉出店外,並分持安全帽、燒金紙用鐵桶或徒手,共同毆打周明駿,致周明駿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鈍傷、右手中指鈍傷之傷害。嗣温邦正等人因知悉謝佳欣已報案(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報案),乃駕車離去,温邦正於離去之際,對謝佳欣恐嚇稱:會再回來,要注意一點,不然會很慘等語,致謝佳欣心生畏懼(以上稱第一次衝突,按謝佳欣與周明駿受傷立即至東港鎮安泰醫院就醫,並返回春天推拿館休息,不久又發生下述第二次衝突)。
二、同日凌晨4時許,謝佳欣、周明駿及 周玟 玟(謝佳欣女兒)已在春天推拿館內休息時,温邦正、張宏桀、謝尚珉、李佳霖等人不甘心沒有要到錢,又再度同車返回春天推拿館,温邦正、張宏桀、謝尚珉、李佳霖等人再度進入店內而又起衝突,李佳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佳欣,致謝佳欣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及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温邦正、張宏桀、謝尚珉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將周明駿拉出店外,並分持安全帽、燒金紙用之鐵桶及徒手,共同毆打周明駿,致周明駿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約1公分。温邦正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將春天推拿館大門之玻璃打破,將在屋內與謝佳欣發生衝突之李佳霖帶出店外。嗣温邦正等人因知悉謝佳欣已經報案(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及李佳霖在衝突中身體受傷,温邦正、張宏桀、謝尚珉、李佳霖等人因而搭車離去(以上稱第二次衝突)。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謝佳欣、周明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欣、周明駿、證人周玟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温在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謝佳欣、周明駿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7張、Google街景圖2張、現場照片15張、謝佳欣、周明駿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謝佳欣、周明駿之傷勢照各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3、121至127、129至137頁;偵卷第81至82、12
9至143、151至211、215至232),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以上開
言語恐嚇告訴人謝佳欣,使之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重病之父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2次衝突中,以腳踢翻告訴人謝佳欣所有之塑膠製盆栽1盆、陶土製盆栽1盆、以手揮落木製聚寶盆1個、財神爺陶器1座,及手持安全帽敲打玻璃門1扇,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尚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持安全帽、燒金紙用鐵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周明駿,致告訴人周明駿受有前揭傷害,尚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於108年9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毀損告訴人謝佳
欣所有之塑膠製盆栽1盆、陶土製盆栽1盆、聚寶盆1個、財神爺陶器1座,並傷害告訴人周明駿身體,復於臨走之際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謝佳欣,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再次登門傷害告訴人周明駿身體及毀損告訴人謝佳欣所有之玻璃門1扇,係基於同一因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之原由,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傷害、恐嚇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僅應從重論以一罪。
㈡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皆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謝佳欣、周明駿因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28、131、19
1、217、231頁),依法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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