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秉樺 (原名 楊雯惠 )代理人 蘇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秉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 阿蘭 檳榔攤,每月收入為26,6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50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楊○融之扶養費7,4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附於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31頁至第36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本院指定於110年2月4日上午9時為調解期日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為縱使派員到場,亦無法達成共識,通知本院將不派員到場;嗣於前揭調解期日,因台新銀行未派員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新銀行110年1月21日台新前調00000000號函文1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85頁),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阿蘭檳榔攤,每月收入為26,6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50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楊○融之扶養費7,4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阿蘭檳榔攤,每月收入為26,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阿蘭檳榔攤 吳幸玉 所出具,其上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6,600元之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頁);復酌以聲請人於106、107、108年度,均無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50元,自堪信為真實。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楊○融,係92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107、108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楊○融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僅有聲請人1人;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600元,有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965元,已如前述,並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楊○融之扶養費7,433元,應堪採信。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6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50元、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楊○融之扶養費7,43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女楊○融之扶養費以後,僅賸3,317元(計算式:26,600-15,850-7,433=3,317)。又經本院函請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函復本院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函復之內容;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楊○融之扶養費以後,僅賸3,317元,顯然已不足以負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函復之內容記載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編號聲請人之債權人函復之內容函復之出處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債權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20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59頁)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函復本院。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57頁)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聲請人分80期,0利率,每期清償4,639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66頁)6台新銀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110年3月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4013號函文1份(參見本院卷第63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510,000元,或以1,653,98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9,189元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64頁)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64,861元,或以129,72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提供清償方案分期期數及條件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88頁)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840,275元,或以1,680,55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提供清償方案分期期數及條件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68頁)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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