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雅刃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俠鐵板燒,擔任廚師,月薪為24,000元,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06,587元,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大俠鐵板燒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至
43、47、48、5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3,365元(本金59,500元、利息239,444元、違約金23,945元、費用476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530元(本金63,659元、利息285,773元、費用2,098元)、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950元(本金13,037元、利息28,913元,利息算至110年3月14日)、積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373,886元(本金67,774元、利息218,977元、違約金86,545元、費用590元)、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894元(本金8,753元、利息6,141元)、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793元(本金28,815元、利息102,645元、費用333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1,123,431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職權所為之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38、87至90頁、本院卷第135至195、21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大俠鐵板燒,擔任廚師,月薪為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大俠鐵板燒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45、5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存款238元等情,則有行車執照、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87、89、201至206、217頁),亦堪認定。基此,爰以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21,115元(生活費14,866元、健保費749元、房租4,500元),雖提出有健保費繳款單、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大俠鐵板燒宿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惟其陳報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外為食衣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5,965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再者,聲請人之母 吳修玫 為41年出生,現住臺南市,107、108年無薪資所得收入、名下有車輛3筆,目前每月持續領有勞工保險老人年金16,393元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1、209至215頁),衡情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準,而吳修玫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人年金16,393元,已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堪認吳修玫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代理各家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聲請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償還1,653元之清償分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稱其債權尚有373,886元未受償,願提供聲請人一次清償186,943元之優惠條件,或以債權373,886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分期條件等語;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債權尚有14,894元未受償,願提供聲請人一次清償7,447元之優惠條件,或以債權14,894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分期條件等語;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債權尚有131,793元未受償,願提供聲請人一次清償65,897元之優惠條件,或以債權131,793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分期條件等語,此有前置調解進行單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1至189頁)。如同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年利率百分之8、分120期之清償方式計算,可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依序為4,536元、181元、1,599元,加計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供清償方案之每月應清償金額1,653元,聲請人每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合計僅為7,969元(計算式:4,536元+181元+1,599元+1,653元=7,969元),其每月可供運用之餘款8,035元尚足支應,且聲請人現年47歲(63年6月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顯見聲請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每月餘款足以支付其債權人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