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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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信以上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5時左右,在屏東縣○○市○○街○○○號前,見 林峻翰 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遺落在該處所,竟撿拾後據為己有。嗣因林峻翰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後,警方經由上開行動電話定位系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為劉忠信所拾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忠信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25頁)、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依法應科處罰金刑,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承認有拾得上開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嗣後由警方前往其住處從其手中扣得上開手機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於偵訊中辯稱對該手機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其主動電請警方前往其住處拿取該手機等語(偵卷第55頁),然查:
1.本案是於被害人遺失手機並報案後,警方經由被害人提供手機定位系統,發現該手機之位置,進而與被害人一同前往找到被告,並要求被告交出手機後,由警方扣押後交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峻翰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警方於詢問時告知被告,而被告並未對於警方所主張、詢問之上開查獲經過表示異議,可見證人林峻翰上開證述非虛,且被告上開偵訊中之辯解不實。
2.關於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後之處理方式,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國家沒規定撿到東西要拿來派出所,我先放在身上再問別人怎麼處理」等語(警卷第8頁),表明其無意、也不曾告知警方其拾得上開手機,然其於偵訊中卻先稱:「我有撿到,我送去派出所,他們還請我吃一個便當」等語(偵卷第55頁),表明其拾得上開手機後,主動送交派出所,然其隨即改稱:「是我主動打電話叫警方過來,警察5分鐘就過來了」等語(同上偵卷),其供詞顯然一再反覆矛盾、無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應(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報告並交付警察機關,此由其於偵訊中自行強調「撿到後送去派出所」等語即明,然其於當日15時許拾得上開手機之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迄同日18時許被動交出給警方扣押(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時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主動交付警察機關舉動,佔有該手機長達3個小時,可見被告確實對於該手機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辯解顯無可採,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侵占之手機價值約2萬8千元、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所侵占之手機已經由被告交出並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情、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該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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