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董美桂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董明憲 被告 董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七○地號面積六七‧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董明憲、董明訓各新臺幣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件原告原以董明憲、董明訓、 董美智董美幸 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被告董美智、董美幸分別於訴訟繫屬中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據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乃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董美幸、董美智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27、177頁),原告前揭訴之撤回於本件訴訟合法性尚無影響,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董明訓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9、570土地)原為兩造父親 董金池 所有,現由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被告董明憲、董明訓應有部分各為1/6,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其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上有董金池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贈與予原告母親 董蘇秀麗 ,董蘇秀麗於91年2月12日過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因系爭2筆土地均為系爭房屋基地,已無空地可供分割,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依鑑定價格補償被告董明憲、董明訓等語,並聲明:
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董明憲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屋係伊興建,原告若要取得伊土地持分,應連同系爭房屋之價格一併補償伊等語。另被告董明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然據前陳述意見及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略以:對系爭2筆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希望由法院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經陸續向前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現應有部分為2/3、被告董明憲、董明訓應有部分各為1/6,又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至37、39至40、139至145、179至185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董明憲固以:因為系爭房屋是伊所蓋,原告是要將伊趕走,所以不同意分割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係屬其與原告之其他民事糾葛,非本院所得裁酌,而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系爭房屋之存在固屬本院斟酌考量分割方法時之要素,但尚不因兩造就房屋產權有所爭執,而得構成土地得不予分割之合法事由,因此,被告董明憲前詞並不可採。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資源為稀有財,其價值與其形狀、位置、交通條件密切相關,且地界一經劃分,甚難變更,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審酌土地(包括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後,應追求土地價值之最大化,即應日圖將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提升至最高以符經濟效用。經查:
1、查系爭2筆土地南北相接,呈東西等寬(約4公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或梯形形狀,系爭570土地在南,系爭
569土地在北,僅系爭570土地南臨馬路,系爭569土地左近皆為他人私有土地所包圍,為袋地。系爭房屋搭建於系爭2筆土地之上,占用幾乎全部土地面積,現已無可供完整利用之空地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認為實。
2、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坐落位置、走向、形狀、土地本身及鄰地使用現況、交通出入情形,與兩造應有部分多寡並兩造所提意見,且兼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認為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詳下述),以提高土地資源使用之效率,復不失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所示。
3、查被告董明憲、董明訓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未受土地之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其2人自得受金錢之補償。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系爭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總價值為5,485,320元【算式:
32400×(101.71+67.59)=0000000】,則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董明憲、董明訓之金額各為914,220元(算式:0000000×1/6=914220)。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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