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9年簡字第1048、10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1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洋於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一○四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江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1048、10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禁止對 王金柳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3日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緣故,憤而威脅被害人,而分別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而為家庭暴力、騷擾、接觸等情事,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8、1049號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11月9日枋警婦字第10931924300號函、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793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27號通常保護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本應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
2月2日等日期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但因受刑人於上述應到案日期均未遵期報到,屏東地檢署即分別依法通知受刑人應再於110年
1月19日、2月23日、3月16日、4月13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經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且告誡如有違誤將報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就其中110年2月23日、3月16日仍未遵期報到,嗣屏東地檢署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得受刑人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惟均未附任何請假或理由即均不到場,以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09年12月29日屏檢謀丙109執護449字第1099049648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年2月3日屏檢謀丙109執護449字第1109004633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年2月24日屏檢謀丙109執護449字第1109007165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年3月17日屏檢謀丙109執護449字第110901029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覆之屏東地檢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暨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
、告誡,未依期報到,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其應遵期到案及報告之命令,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且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再有上述違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8、1049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而為家庭暴力、騷擾、接觸等行為既如上述,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外,亦足認受刑人已違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8、1049號判決宣告緩刑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所定負擔,且綜合上情,受刑人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而有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