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明昭
相 對 人 永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 伍佰 肆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924號判決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33。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第一審鑑定費95,000元
合計104,690元
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33即34,548元(104,690元
33%=34,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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