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黃順美 (原名 黃琪文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減免其對原告信用卡債權之利息債
權金額新臺幣224,286元等情,並非係對本院執行處所製作
之分配表有何不服,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本件應非屬分配
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又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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