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71號
原 告 林孖山
被 告 盧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調
整租金約定為第1年及第2年租金為45,000元、第3年及第
4年為50,000元、第5年及第6年為55,000元,並約定被告
應給付押租保證金90,000元。詎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告知
伊須提前解約,又被告與伊簽訂切結書並承諾付清積欠之房
租及水電瓦斯費,詎被告自102年1月187日交還系爭房屋
時未依約清理房屋及回復原狀,亦未給付切結書上約定之租
金及水電瓦斯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則伊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租金102,500元及102年1月1日至
102年1月18日之租金29,032元,並依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
、第8條第2款、第6條及第9條第3款約定,因而請求被告提
前解約2個月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0,000元、代繳之101年12
月22日至102年1月18日之瓦斯費4,632元、代繳之102年1月
15日至18日之電費245元、代繳之101年12月26至102年1月
18日之水費及代繳之遷移室內管道、室外熱水器及管道、冷
氣管線、遷移招牌、粉刷牆壁與運費及清潔費等費用,合計
為247,100元,並扣除被告原繳付之押租金9萬元後,仍尚欠
原告157,100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乙份、切結書乙份、遷出後房屋狀況圖乙份、水電瓦
斯繳費單乙份、催討存證信函乙份、求償明細乙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