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姜立方
被   告  林晉毅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70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子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6時
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國小B2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疏忽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
導致原告承保之保車嚴重受損,案經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派出所員警派員處理。前揭受損之保車經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估修(工資11536元、零件95688元、烤
漆20430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同意書在卷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無
賠償之意。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請求修車部分應依法折舊云云。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已如前
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係98年4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27654元,
除零件95688元外,其餘11536元為工資、20430元為烤漆,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修護估價單影本各一件
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
於98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6月10日止,已使
用3年2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7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22562元。至工資及烤漆
部分共31966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5452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