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相 對 人  陳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並簽訂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請求相
對人清償債務等語。惟據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該約
定書而涉訟,契約當事人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查渣打
銀行總行所在地在新竹縣新竹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系爭
約定書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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