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84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仟伍佰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
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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