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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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23號
原 告 嶧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俞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二○一-A三、二一六-A三各牌照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俞聰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
提供牌照號碼210-A3、216-A3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
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並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已違約在先
,按契約第19條正式通知終止契約,原告業於102年3月19
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併以本訴狀送達之日起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
還原告所有210-A3、216-A3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而
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基隆百福郵局存證號碼000034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百福郵局存證號碼00
0034號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各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