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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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五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在臺中縣○○鎮○○路○○○號一樓福星遊藝場內,擺設超八單機三台、鐵枝三台、皇家列車一台、鑽石列車二台、水果盤四台、滿貫大亨四台、七PK五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逍遣娛樂,並僱用無犯罪意思聯絡之乙○○(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該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其遊戲方法以開分方式為之,供把玩之客人押注,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供繼續遊戲之用;甲○○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超八單機三台、鐵枝三台、皇家列車一台、鑽石列車二台、水果盤四台、滿貫大亨四台、七PK五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並辯稱:查獲當時伊並未在營業,是因為 伊有 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縣政府人員通知說那一陣子要來檢查機台,伊才開門等縣政府人員來檢驗機台,並未開始營業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其所營福星遊藝場內,擺設超八單機三台、鐵枝三台、皇家列車一台、鑽石列車0台、水果盤四台、滿貫大亨四台、七PK五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人逍遣娛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上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並辯稱因為申請營業許可,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機台,所以才插電等候檢驗人員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營福星遊藝場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且查獲時現場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之電源均為開啟狀態,其中現場編號第十五台電子遊戲機留有一千餘分之累積分數,分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而晚上七時三十分並非公務機關之上班時間,被告將其所營福星遊藝場內之電子遊戲機電源全部開啟,顯非應付主管機關查驗機台之需要者;再本件為警查獲時其遊藝場大門敞開,場內電子遊戲機電源已全部開啟,其中編號第十五台甚且有遊戲殘留之分數,遊戲場內牆上亦貼有「正宗五百倍單機全新登場」之廣告文宣,顯係處於營業中之狀態,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前情,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在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另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述其僅係幫被告看店,是等縣政府人員驗機台,並未營業等語,然其此部分供述,因查獲之時間及現場狀況,顯不可能係為應付主管機關之查驗,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超八單機三台、鐵枝三台、皇家列車一台、鑽石列車二台、水果盤四台、滿貫大亨四台、七PK五台等物可證,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代保管物簽收單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被告既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有連續性,應不生連續犯之問題,附此敘明。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故行為人所有且供營業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固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然刑事司法上之「罰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而沒收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八單機三台、鐵枝三台、皇家列車一台、鑽石列車二台、水果盤四台、滿貫大亨四台、七PK五台等物,固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然參酌各該機種並非查禁機種,且被告所營福星電子遊藝場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並領有中縣營字第0九一0二八0五號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該府核准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相關扣案電子遊戲機為被告經營已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之生財工具,且被告既已取得電子遊藝場業之核准設立登記,應無再犯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虞,如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二台予以沒收,造成被告財產之鉅大損失,顯與比例原則不符,應不為沒收宣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斟酌被告於行為後,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許可,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將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八單機三台、鐵枝三台、皇家列車一台、鑽石列車二台、水果盤四台、滿貫大亨四台、七PK五台等物,均予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悖,非無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福星遊藝場經營之規範暨使用電子遊戲機之種類;然經期間僅三日,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l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