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前案紀錄,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發監執行後,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同年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向甲○○佯稱欲償還欠款,而駕車將甲○○帶至台北縣○○鎮○○街○○○號晶悅花園汽車旅館二一六室內,趁甲○○進入浴室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勞力士鑽表一只,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得手後,即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勞力士鑽表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土城當鋪予以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之四萬元花用殆盡。嗣因甲○○發覺後報警,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富貴庭園餐廳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鋪贓嫌當物保管單、土城當鋪當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竟出手行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失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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