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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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董明正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甲○○女五選任辯護人董明正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楊靖儀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票數預估統計表、拜訪紀錄表各肆張(即附件編號二、編號十九部分)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票數預估統計表、拜訪紀錄表各肆張(即附件編號二、編號十九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進行投票之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競選期間,係第六屆高雄市議員第四選區候選人 陳乃靜 之樁腳,二人為圖陳乃靜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四萬元予甲○○,委請甲○○以該筆款項行賄第四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選民投票予陳乃靜。甲○○於收受前揭乙○○交付之賄款後,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㈠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陸金玉 (由公訴人另行偵結)住處,交付五
百元之賄款予陸金玉,而對陸金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陳乃靜之一定行使。
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曾根枝 (由公訴人另行偵結)住
處,交付賄款八千元予陳曾根枝,委請陳曾根枝行賄第四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選民投票予陳乃靜。陳曾根枝受其請託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
①前往 曾錦華 (由公訴人另行偵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交付二千元賄款予曾錦華,並要求曾錦華代為轉送其中一千元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孫愛華 (由公訴人另行偵結),及代為轉告孫愛華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陳乃靜。曾錦華遂於其上開住處,轉交上開一千元賄款予孫愛華,並要求孫愛華在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陳乃靜,對於曾錦華及孫愛華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權為圈選陳乃靜之一定之行使。
②前往 高吳芙蓉 (由公訴人另行偵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交付一千元賄款予高吳芙蓉,而對高吳芙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陳乃靜之一定行使。
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 林正昭 (由公訴人另行偵結)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交付一千元賄款予林正昭,而對林正昭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陳乃靜之一定行使。
㈣前往方 蕭貴花 (由公訴人另行偵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
付二千五百元賄款予 方蕭貴花 ,而對方蕭貴花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陳乃靜之一定行使。
㈤前往 林秀好 (由公訴人另行偵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
付五百元賄款予林秀好,而對林秀好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陳乃靜之一定行使。
㈥前往 李勇成 (由公訴人另行偵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付
一千元賄款予李勇成,而對李勇成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陳乃靜之一定行使。
㈦前往 張振順 (由公訴人另行偵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付一
千五百元賄款予張振順,而對張振順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陳乃靜之一定行使。
㈧綜上,甲○○計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餘三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返還乙○○。
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上開犯罪事證之線索後,隨即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甲○○住處,進行搜索,並拘提乙○○,而在上開甲○○住處扣得票數預估統計表四張,及在乙○○住處扣得拜訪紀錄表四張,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陸金玉、陳曾根枝、曾錦華、孫愛華、 高文中 、林正昭及 歐武雄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得票數預估統計表、拜訪紀錄表各四張在卷足憑。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等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渠等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渠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於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念被告均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渠等所交付之金額多寡與影響選情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等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爰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此外,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所交付之賄賂,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除已交付賄款部分,所餘三萬五千元,原係預備交付行賄選民之賄賂,惟未扣案,在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仍存在下,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票數預估統計表、拜訪紀錄表各四張(即附件編號二、編號十九部分),係被告所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件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與賄選無關;或係被告甲○○選里長所用之物;或係被告甲○○平常使用之物;或係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委員之資料;或係他人之物(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陳乃靜工作計畫表、繡有陳乃靜名稱之競選服裝,雖為競選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賄選有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前條第一項(即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準此,就體系而言,惟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簡易程序中,方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無該條項之適用,縱法院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改行簡易程序,亦同,蓋因案件係起訴而繫屬本院,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係法院之職權,非基於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從而,本件雖由通常程序改行簡易程序,但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適用,被告二人於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於法有違,自不拘束本院。因此,本件被告二人及檢察官,若對本案判決不服,仍可上訴,尚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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