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授意 張訓達 持鐵橇破壞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十六樓之十五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美麗殿大樓大廈,九二一大地震時受損),且導致屋內物品遭竊一空及家中電話遭盜打色情電話。當時原告發現後向育才派出所報案遭竊(台中警二分局報案三聯單號碼BN8IN000514C),及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話明細。
且於事後催告被告迅速出面解決,經不獲置理,原告嗣向台中地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訴外人 翁玉盆 、 陳江泗 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曾稱:「...當日上午十時許,伊有到美麗殿大樓...,伊等並非故意拆除甲○○(即原告)之房屋,可能是弄錯拆除...
」。嗣經偵查終結認定「被告乙○○前開辯稱弄錯同意拆除房屋所致,核與事實相符,...,致於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屬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宜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所有之損失如下:鐵門二個(約六萬元)、門鎖四道(約一萬五千元)、SHARP投影放映機(約十五萬元)、DVD(約二萬五千元)、冷氣機(約二萬一千元)、電冰箱(約二萬元)、音箱(含接收器、無線麥克風組)(約二萬五千元)、音頻幅調整器(約一萬元)、微波爐電磁爐冰冷熱飲水機(約二萬元)、電話機答錄機顯示器組(約一萬元)、暖氣機磁烘乾機(約一萬元)、洗衣機衣服烘乾機(約二萬元)、五八六電腦組及桌椅(約四萬元)、現金(新台幣約一萬元、人民幣約四萬多元)、戒指及項鍊(約六萬元)、證件、證明、各項書籍二大箱(約四萬元)。合計約七十二萬四千元。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全身家當付之一空,發生當時三餐不濟,身心飽受煎熬,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綜上所述,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中華電信八十九年十一月通話明細單、現場照片五幀、房屋可修護鑑定資料影本乙份、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金城 、 崔冬梅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稱所受之右開損害害與原告所指稱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其空言受有上開所稱八十二萬四千元之損害,亦屬不實。且據悉原告咥內電器用品及家具已經竊盜之人 郭峻瑜 歸還,並與其和解,並無任何損失。此事實台中市東區建成里前任里長 鄭凱鶴 可為證明。
(二)被告並未委託訴外人張訓達持鐵橇破壞原告房屋,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固曾到現場將拆除同意切結書交予訴外人翁玉盆(兩造所居住之美麗殿大樓大廈A棟至F棟被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台中市政府亦公告限期拆除,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員彙整同意拆除家中鋁門窗等廢五金之住戶,延請廠商統一拆除並將該廢五金轉售,以免屆時遭強制拆除時該等廢五金資源形同浪費),但執行拆除時被告並不在現場,更無監督執行拆除者是否有拆錯之注意義務,故原告狀稱被告上開故意行為,顯屬無據。
(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不包括財產權受損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係指財權受損,是原告請求之其中十萬元精神慰無金,自顯無據。
(四)体件糾紛之由來,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兩造居住之美麗殿大樓A棟至F棟建築物前經台中市攻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張貼危險標誌第○○三七號,同年十月五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再派員會同兩位專業技師進行第二階段危險分級評估,評定結果為A、B棟屬危險C級,C、D棟屬危險B、C級,EF棟屬危險B級,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即於同年十月十日依據內政部頒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鑑定結果,以八八年北民證字第○○○六○○號發予受災戶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證明書,後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葉副處長率領八位技術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到場協助鑑定,鑑定結果依「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報表」,美麗殿大樓A棟至F棟經判定為「全倒」(裂痕深重,須拆除重建),台中市政府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定拆除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至於美麗殿大樓廢五金拆除之問題,係經八十九年度美麗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六月九日第二、三次會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即重建委員會處理,重建委員會遂數度開會委由各委員會去訪價參考其他大樓拆除兜售廢五金之價格後,決議作成八百多萬元之底價,再以公告招標之方式,以所願出頁最高者得標,甚至於招標公告上之投標住址亦使用郵政信箱住址,開標時亦係會同委員一起開標,由於當時第一高標棄權,所以由第二高標菁輝公司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得標,尤有進者,管理委員會還向廠商爭取以一千三百萬元訂立契約,比起台中市政府所公開招標之廢五金價格約八百多萬元高出甚多。
而被告於開標後還於八十九年度美麗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次會議中公開說明處理廢五金標售之過程決標之經過後,並經所有同意拆除住戶簽具拆除同意書,始委由拆除廠商進行拆除,無奈由於同意拆除戶數過多,執行拆除人員翁玉盆作錯記號,致使廠商拆除人員張訓達拆錯原告之門鎖,而拆除當時被告確實不在現場,自難據此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五)由訴外人翁玉盆、陳江泗及張訓達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附於偵查卷內之拆除委託書上記載受託人係翁玉盆而非被告,是以拆除當時被告確實不在現場亦非被告執行錯誤。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函影本乙紙、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影本二份、廢五金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美麗殿社區八十九年第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開通知及會議議程、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份、訴願書影本乙份、評估表影本三紙、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府工建字第一四○○四五號影本乙紙、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公告影本乙紙、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號自訴理由補充狀影本乙份、廠商投標估價單影本多紙、證明書影本二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紙及切結同意書暨拋棄同意書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凱鶴、翁玉盆、張訓達、 吳雅蓉 。
丙、本院依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八六一七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授意張訓達持鐵橇破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十六樓之十五之系爭房屋鐵門(即美麗殿大廈,九二一大地震時受損),致屋內物品遭竊一空及家中電話遭盜打色情電話。伊因此被告上開之行為,所有之受有七十二萬四千元之財物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併為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求為判決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伊為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美麗殿大廈經二一大地震後受損遭判定為全倒須拆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廢五金之部分自行招標發包由承包商進行拆除,惟因同意拆除戶數過多,執行拆除人員翁玉盆(管理委員會幹事)作錯記號,致使廠商拆除人員張訓達拆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門鎖,而拆除當時被告確實不在現場,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之行為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第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此而論,本件原告以被告有授意訴外人張訓達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二段末段所載:「被告三人前開辯稱弄錯同意拆除房屋所致,核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屬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宜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為據。並舉證人崔冬梅為證據方法。惟查,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部,及核閱該卷內容,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在說明被告並無原告所告訴「故意」毀損之行為(按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故意為要件,不罰及過失),尚難因之而為被告有過失毀損行為之認定,先予敘明。參諸,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理中稱:「我(指原告)最近十幾天,即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左右,我去問鄰居才知道崔小姐是管理員,就在十一月二十一日左右,我請鄰居打電話給崔冬梅,有好幾個鄰居但不知道名字,鄰居說有聯絡到崔小姐,我再打電話給崔小姐。第一次看到崔小姐何時,是上個禮拜二、三、四其中乙天,我去美麗殿的C棟三樓十號找她(指崔冬梅),晚上八、九點,聊到十點十一點左右,我去她家時她家就有三個朋友在那裡一共有五個,我是最先走,二女一男,其中有一男一女是夫妻。」、「我是在管理室遇到的其中一個鄰居是林金城」、「三十日那天我在管理室看到乙○○,他抱著文件交代翁玉盆把文件交給翁玉盆就走了,文件是何內容我不清楚。」、「三十日那天乙○○有帶工人一起去社區,一下就走了。」等語。核與證人崔冬梅於同日於本院證稱:「我(指崔冬梅)以前不認識原告,上禮拜的禮拜天,原告晚上來找我約七、八點來,他(指原告)來約一、二個小時左右走,他來時我家有四個朋友連我五個人在場,我的朋友比他晚走,朋友有二男二女,一對是夫妻關係,我之前只有聽過原告,並不認識他。」、「十月二十九、三十日二天都有拆,二十九日乙○○整天都在與翁玉盆、張訓達在場,三十日那天她去一下子就走,大約在九點至十點就走,留下翁玉盆、張訓達在場。」等語。互核原告何時至證人崔冬梅之住處、現場情狀等情形,其二人之供述即有不符。且由上開證述內容亦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以後就未留在現場,核與原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被告授意張訓達持鐵橇開系爭房屋門鎖之主張,顯有不符。況原告亦稱該日被告將文件交代翁玉盆把文件交給翁玉盆就走了,文件是何內容我不清楚,那天乙○○有帶工人一起去社區,一下就走,已如前述。是原告顯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從舉證為真實。次查,訴外人林金城並不知道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均係經原告之告知始知乙情,已據林金城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偵查時供述明白(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見該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等情,已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無訛。是原告於本案舉林金城為證人,本院認為無訊問之必要。而參以,上開原告所稱證人崔冬梅之存在係出於林金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左右之告知。惟林金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既稱不知情,何以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本件審理時始告知原告證人崔冬梅之存在,即有可疑。況原告於上開偵查中亦稱:「無證人或證據」等語(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嗣原告於該日後又具狀聲請檢察官訊問其所舉之證人羅勝美、陳秀滿、楊志卿、 廖才夫 等人,經訊問後亦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亦經本院核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偵查卷屬實。益證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從證明。
三、又查,張訓達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然由其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五五四一號偵查中所稱:「當時是翁玉盆及另一名成年女子叫我(指張訓達)橇開大門及門鎖」、「當時是翁玉盆及另一位成年女子有拆除同意書叫我橇開」等語,並無從證明該所謂之成年女子為何人。且此陳述與原告所舉之證人崔冬梅所述亦不相符。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另證
人翁玉盆經本院提示訊問上開九十年度五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所載:「與乙○○拆錯房屋」乙語之意思。證人翁玉盆亦證稱:「是我(指翁玉盆)弄錯的,乙○○拿給我,我去執行,當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我帶工人去拆。當天乙○○沒有指定要拆A棟十六樓之十五號房屋,是因我A棟與B棟弄錯,而拆錯。同一天有我及三名工人,可能是張訓達弄錯了十月三十日拆那天只有我及三名工人包括張訓達,在十月二十九日乙○○有與我們一起去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自亦難以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而為被告為原告所指上開行為之認定。再者,被告係彰化縣彰德國中之教師,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間,確有於彰德國中授課乙情,亦據該校人事室出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尚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第二項)之事實。雖其本件審理中可知訴外人翁玉盆有過失之情事,訴外人翁玉盆之受僱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歸責規範之適用,且亦查無其他被告應就訴外人翁玉盆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責之歸責規範。故而,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上開如聲明之請求,即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賠損責任原因(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既無從准許。則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受侵害為限始可請求。惟本件縱如原告之主張成立,然亦係財產權受侵害,自亦無從請求慰撫金。然此係損害賠損之範圍,為損害賠損原因成立之後,即予審酌之事項。是本件損害賠損責任原因既不成立,則此部分及原告所舉其他損害賠償之範圍,亦不必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