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三號
自訴人丁○○女二
甲○○女三丙○○女二乙○○女二被告戊○○男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自訴人丁○○因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對被告訴請離婚等事件,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三號受理在案。在該離婚事件中,自訴人丁○○曾聲請傳訊自訴人甲○○、丙○○及乙○○出庭證述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分別打電話給渠等暨其對話內容,經自訴人甲○○證述:「...我接過被告的電話,被告說接到一個陌生女子的電話,說丁○○和別的男人有染,...還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現在在混幫派的,如果原告(按指自訴人丁○○,下同)不回家,他用綁的也要把她綁回家...,被告曾經在電話裡說他可以用幾萬元找人把原告幹掉。」;自訴人乙○○證述:「...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離家出走,還說原告在外與人通姦,...要讓丁○○不好過,要叫道上兄弟去丁○○家...」;自訴人丙○○則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外有男友,被告有賭博贏了數千萬,他可以買凶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還要讓原告父親的工廠經營不下去」等事實。詎被告明知其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間打電話給自訴人甲○○、乙○○、丙○○,並為前述對話內容,竟因心懷不滿,而意圖本案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丁○○、甲○○、乙○○、丙○○於前開離婚事件中教唆偽證及偽證之罪責,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參。再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且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是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為要件,如申告人為掩飾罪責,對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漫指為偽證而提出告訴,即無虛構事實,且目的在推卸自己罪責,又未超越得容忍之程度,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復可參照。
三、自訴人丁○○、甲○○、乙○○、丙○○認被告戊○○涉有右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丁○○對被告訴請判決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自訴人丁○○之女對自訴人丁○○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戊○○對於有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間,為找尋離家出走妻子即自訴人丁○○之下落,而曾分別打電話與自訴人丁○○之同學兼好友即自訴人甲○○、乙○○、丙○○聯絡,但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並未曾於電話中對自訴人甲○○、乙○○、丙○○表示如渠等於自訴人丁○○訴請離婚事件中證述之內容,但因承審該民事事件之家事法庭不查,率依自訴人甲○○、乙○○、丙○○之證詞為證,並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難令人心服,伊為證明自己清白,不得已才告發自訴人丁○○、甲○○、乙○○、丙○○涉嫌偽證。又被告告發自訴人四人涉嫌偽證一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無法證明自訴人甲○○、乙○○、丙○○前所證述內容之真實,自訴人四人既一再堅稱被告曾為上開言詞,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丁○○與被告原係夫妻,自訴人丁○○因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對被告提起訴離婚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三號受理在案。而在該離婚事件審理期間,承審之本院家事法庭曾依自訴人丁○○之聲請,先後傳訊證人即自訴人甲○○、丙○○及乙○○,自訴人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外有男友,被告有賭博贏了數千萬,他可以買凶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還要讓原告父親的工廠經營不下去...」等語;自訴人甲○○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接過被告的電話,被告說接到一個陌生女子的電話,說丁○○和別的男人有染,...還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現在在混幫派的,如果原告(按指自訴人丁○○,下同)不回家,他用綁的也要把她綁回家...,被告曾經在電話裡說他可以用幾萬元找人把原告幹掉。」等語;自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到庭證述:「...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離家出走,還說原告在外與人通姦,...要讓丁○○不好過,要叫道上兄弟去丁○○家...」等語。被告對於證人即自訴人丙○○、甲○○、乙○○當庭所證雖均加以否認,堅詞表示並未對渠等為如上之言論,但經本院承審該件離婚事件之家事法庭審理後,仍認原告即自訴人丁○○訴請離婚陳述之事實,有證人即自訴人甲○○、丙○○、乙○○之前開證詞可佐,已足認原告丁○○與被告戊○○間已形同陌路而無法溝通達於共識,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判離婚事由,而判准原告即自訴人丁○○之離婚請求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偵查案卷所附之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案卷暨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於收受前開民事判決後,因不服判決結果,一方面就該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並謂:「...二、...至於被上訴人(按指該民事事件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丁○○,下同)主張上訴人有毆打、恐嚇、誹謗等情,係屬被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所捏造,甚至所舉之證人均係臨訟勾串,並非屬實,上訴人否認之。惟原審未予傳訊證人 林樹忍 予以了解實情,竟徒憑被上訴人之密友甲○○、乙○○及丙○○所為毫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證詞內容:『丁○○和別的男人有染』、『是混幫派的』、『可以用幾萬元找人把原告幹掉』、『原告在外人通姦』、『要叫道上的兄弟去丁○○家』及『被告有賭博贏了數千萬元,他可以買凶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等情是否屬實之證詞為據,而認為上訴人有威脅、恐嚇之事,殊屬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非允當。...」等語;另方面則就自訴人丙○○、甲○○、乙○○之前開證言,對自訴人丁○○等四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該四人涉犯偽證罪嫌。後開偽證罪之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偵查後,係認被告與自訴人甲○○、丙○○、乙○○之通話內容僅當事者知曉,第三人實無法窺探,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則自訴人甲○○、丙○○、乙○○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法驗證真屬虛構。既然僅有告發人即本案被告片面之陳述,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考,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原理,斷不得驟為對自訴人丁○○等四人不利之認定,應認渠等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偵查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該偵查案卷卷附之被告就前開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資參佐。
(三)綜觀前情,被告既於證人即自訴人丙○○、甲○○、乙○○在前開離婚事件到庭證述時,已當場否認渠等之證言真實性,復於上訴狀中對第一審民事判決採信該等證人之證言一節,加以指摘,則被告辯稱會對自訴人丁○○等四人提出涉嫌偽證之告發,係因前開離婚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採信自訴人甲○○、丙○○、乙○○之證述,故為證明其所辯稱之自訴人甲○○、丙○○、乙○○之證詞確非實在一節,方符真實,法院應駁回自訴人丁○○於該件離婚事件中訴請離婚之請求,才又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丁○○四人就上開證述部分,涉嫌偽證等語,即屬有據。基此,被告告發自訴人丁○○等四人涉嫌偽證之目的,顯係在強化個人於民事離婚事件中辯稱之可信度,洵堪認定。又被告以告發之方式欲證明所辯確係可採,經核與一般人對於蒙受不白之冤,可請求司法機關協助,還以清白之認知,尚無不合,亦難認其使用之手段已超越普通人所能接受、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訴人丁○○等四人指稱被告告發渠等涉嫌偽證之行為,尚屬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自訴人甲○○、丙○○、乙○○雖又請求調取被告與渠等聯絡通聯紀錄,主張係被告與渠等聯絡之頻繁程度及談話時間,可證明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詢問自訴人丁○○之行蹤,然經本院向自訴人甲○○、丙○○、乙○○、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家用電話業者調取各該電話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通聯紀錄,各該通信業者均函覆稱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行帳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警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依自訴人甲○○、丙○○、乙○○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查悉自訴人甲○○、丙○○、乙○○之指述是否可信。
(五)據上所陳,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誣告犯行,參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自訴人丁○○、甲○○、乙○○、丙○○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