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陸個(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重壹點玖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本院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詎甲○○於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確定後猶未移付執行之際,仍不知警惕,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八月四十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後湖里之租屋處與其租得之車內(停放於嘉義市路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為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亦在上述處所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者僅六包)、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淨重二九‧六五公克,此部分因甲○○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部分則不予判定),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與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海洛因六小包、安非他命四小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在刑罰追訴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因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故應認被告三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而非僅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本院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均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影本各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固係於警方查獲本件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購自案外人即綽號「 阿牛 」之 黃金山 ,警方並依據被告之供詞,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處查獲黃金山,並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玻璃球管一支、小密封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黃金山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為鼓勵販毒者乃至吸毒者勇於幡然悔悟、斷除毒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被獲黃金山販賣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0號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爰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且於該次施用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未移付執行之際,猶不思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者僅六包淨重二點一七公克)確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外包裝六個(重一點九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分係供被告包裝毒品與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淨重二九‧六五公克),因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0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