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後案之緩刑宣告違背法令,未經撤銷),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其係設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宏泰欣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宏泰欣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薪資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而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法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是據實登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詎乙○○明知甲○○於八十七年間在該公司任職臨時工一個月期間,日薪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當年度薪資總額至多僅為五萬四千元(以每日一千八百元、工作三十日計算),並非三十五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前某日,在宏泰欣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八十七年間在宏泰欣公司薪資所得為三十五萬元,並填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簡稱所得稅申報書),連同該不實扣繳憑單,委由成年之不知情會計師,於同年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宏泰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其次,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宏泰欣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自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薪資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復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法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是據實登載扣繳憑單顯屬其業務,而宏泰欣公司就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數額為三十五萬元,並有扣繳憑單影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三、三九頁,本院卷第十二頁)。再者,宏泰欣公司浮列告訴人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民雄資字第0九一00三一六一七號函可參(本院卷第十一、十三頁。因告訴人日薪約一千六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故以告訴人日薪一千八百元、工作三十日計算,合計當年度薪資總額為五萬四千元認定宏泰欣公司逃漏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稅額,較有利被告)。此外,被告既為宏泰欣公司負責人,且據實登載扣繳憑單為其業務,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不實之告訴人薪資所得,委由成年之不知情會計師附於所得稅申報書上,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宏泰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與宏泰欣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據實登載扣繳憑單為其業務,其明知告訴人甲○○在宏泰欣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所得未達三十五萬元,乃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宏泰欣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公司浮列告訴人薪資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科處有期徒刑。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至記帳憑證則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從而在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代表人,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者,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與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始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公訴意旨未究明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徒刑,乃屬代罰性質,而逕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尚有誤會。被告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利用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師為之,應屬間接正犯。被告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其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與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被告所犯及代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後案之緩刑宣告違背法令,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及其以上述方式逃漏稅捐,已生損害於該遭浮報薪資所得之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惟浮報所得金額及逃漏稅捐金額非鉅,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無不利,而被告所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處徒刑之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亦以新法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均適用新法。爰各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柯月美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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