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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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女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之。
事實
一、庚○○素行不佳,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利用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甲○住處之機會,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房間櫃子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一一0八二二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後,即於九十年八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於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帳號為一二四四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持來路不明之「 廖素鳳 」印章偽蓋於該張支票發票人欄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地下室,將前開偽造完成之票號0000000號三萬元支票交給己○○作為調現及擔保之用,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元現金。庚○○另於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並持不詳姓名者之印章偽蓋於該張支票發票人欄上後,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將前開偽造完成之票號0000000號五萬元支票交給 王文權 作為償還先前積欠之三萬元,嗣王文權再將該張支票交給丁○○償債,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提示該張支票時,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另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前開票號0000000號三萬元支票託交予辛○○為其提領兌現,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示該張支票時,因係掛失空白支票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後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轉警局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曾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甲○住處一個月左右,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分別交付己○○及王文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朋友乙○○曾透過伊介紹,向己○○借款三萬元,後來伊告訴乙○○說己○○請他還錢,乙○○就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填載完成之支票給伊,請伊轉交給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是因乙○○欠伊五萬元,就交付該張已記載完成之支票予伊償債,伊再將該張支票交給王文權;伊並未竊取甲○之三張空白支票,乙○○曾去甲○住處找伊,且伊搬離後亦請乙○○到甲○住處拿行李,故伊認為支票應該是乙○○竊取及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利用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甲○住處之機會,竊取甲○所有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一一0八二二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所有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空白支票三張原放於軍和街住處房間櫃子,於九十年八月間被偷,被告之父母與伊是好朋友,伊丟掉支票那段期間,被告住在伊家中,被告離開後約隔十天,銀行通知伊有人提示伊之五萬元支票印鑑不符,伊查了之後,才發現有三張空白支票不見了,乙○○有時會來找被告,被告告訴伊說乙○○是他表弟,乙○○於被告離開後,有再回來幫被告拿東西,他來時伊都在家,且他每次都不會停留很久,所以不可能是乙○○偷伊支票,又伊住處門窗並未遭破壞,故伊認為三張支票一定是被告偷的沒錯等語綦詳,並有偽造之三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五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被害人丟掉支票期間曾借住在被害人住處,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害人住處於該段期間未遭其他小偷侵入,及乙○○到被害人家中時,被告都在家等情形以觀,堪認被害人指述被告涉嫌竊取三張空白支票乙節,尚非憑空虛捏。
(二)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曾在一家紅茶店介紹乙○○給伊認識,乙○○當場向伊借了三萬元,並簽三萬元本票交給伊, 嗣伊 請被告幫忙寫存證信函,被告就順便向伊借三千元說有急用,並拿這張票號0000000號之三萬元支票給伊,算是擔保,伊發現該張支票沒有蓋發票人印章,告訴被告後,被告於十分鐘後再將蓋好章之支票交給伊,當時被告並沒有說是乙○○請她交付該張支票。後來伊找不到乙○○,想到乙○○是被告介紹的,就將被告交付之三萬元支票交給討債公司辛○○幫忙處理等語。另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是棋盛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票號0000000號之三萬元支票是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交給伊,請伊幫忙代收,並同時交付被告與乙○○共同簽立之三萬元本票,己○○告訴伊是被告向他借錢,而沒有說是乙○○向他借錢等語,並提出乙○○與被告共同簽立之三萬元本票影本、債權管理明細表影本、債權讓渡書影本各一份為憑。參諸被告與證人己○○、辛○○二人間並無恩怨,亦無相當利害關係,衡情己○○、辛○○二人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雖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時曾稱:該張三萬元支票是被告拿給伊調錢用的,係借三萬元及三千元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不盡符合,然該證人於同日偵查時另清楚證稱:當時被告向伊借三千元,乙○○是借三萬元等語,即補足前開供詞之不足,而與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觀之被告介紹乙○○向己○○借款三萬元,被告並在三萬元本票上與乙○○共同簽章,擔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且被告另向被告借款三千元,則被告以三萬元支票交付己○○,作為調現及擔保之用,並不違背一般常情。又倘確係乙○○將該張三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請被告持交己○○償債之用,則被告將支票交付己○○時,理應告知己○○有關乙○○委託被告轉交之情,己○○再轉交支票予辛○○時,亦應會告知辛○○有關支票來源之事。然證人己○○明確證稱:被告交票時並沒有說是乙○○請她交付該張三萬元支票等語,及證人辛○○明確證稱:己○○告訴伊是被告向他借錢才有該張支票,而沒有說是乙○○向他借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在前開三萬元本票上簽名之情。依此堪認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萬元支票是乙○○拿給伊,請伊轉交給己○○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王文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欠伊三萬元,所以在九十年八月間將票號0000000號已填載完成之五萬元支票交給伊作為還債之用,並約定兌現後伊要再補給被告二萬元,伊記得該張支票是客票,被告有在支票後面背書,後來伊將支票交給丁○○,退票後丁○○將該張支票退還給伊,但事隔已久,現在已找不到那張支票了,伊並不認識乙○○等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張票號0000000號已填載完成之五萬元支票是王文權於支票退票前一星期交給伊作為償債之用,王文權告訴伊該張支票是朋友給他的,支票退票後,伊就將該張支票退還給王文權等語。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並不知道前開五萬元支票之事,經本院傳訊支票提示人丁○○及證人王文權到庭後,被告始改口稱:因乙○○欠伊五萬元,就交付該張已記載完成之五萬元支票予伊償債,伊再將該張支票交給王文權等語。被告先後供詞不一,顯見其有隱瞞及心虛之處。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及丙○○,欲證明乙○○先後將前開三萬元及五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之情,惟乙○○及丙○○二人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且該二人目前均因另案通緝中,有該二人拘票回執及通緝人全國通緝資料各二份附卷足憑。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再審酌該二位證人證言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利用居住在被害人住處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三張空白支票後,再偽造其中二張支票,分別持交己○○調現及持交王文權償債甚為明顯。因此被告空言否認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核屬事後畏罪脫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經無制作權人之制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真正證券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空白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填寫帳號、發票日、金額等,並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但如以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者,則其借款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向己○○行使偽造之三萬元支票,係為調現及擔保之用,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被告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向王文權行使偽造之五萬元支票,是為償還舊債之用,則係交付支票本身之價值,應不再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張,及偽造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後持交王文權行使,及向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予以起訴,惟前開事實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竊盜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利用在被害人住處居住之機會,竊取空白支票後,再偽造支票持交他人調現及償債之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及得票人蒙受損失,且紊亂金融秩序,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偽造支票之金額非鉅,及嗣後均未兌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表:(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日├──┼────────┼─────────┼────┼─────────│一│0000000│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 參萬 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二│0000000│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伍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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