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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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謹祥
許發偉卓宏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謹祥、許發偉、卓宏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謹祥為向 張耀文 催討酒店消費帳款,竟夥同被告許發偉、卓宏維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晚間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由鄭謹祥及許發偉出手毆打張耀文,卓宏維則以鄭謹祥提供之玩具槍及鋼珠朝張耀文之頭部及臉部開槍,致張耀文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害,因而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所涉上開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耀文聲請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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