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耀
王佳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元耀部分撤銷。
張元耀居間介紹他人為容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元耀(綽號 毛兒 )、王佳星(綽號 阿星 )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因至「小綿羊應召站」召妓,認識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 姬長華 (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離境),姬長華均告以其係結婚來台,嗣因姬長華以該應召站管控嚴格且性交易所得須扣除來台費用,即思脫離,乃以遭控制、剝削為由,電請王佳星幫忙,王佳星即與張元耀商議可由張元耀安排友人為安置後,二人乃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協助姬長華及與其一同來台於同應召站賣淫之 覃洪敏 (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離境)脫離「小綿羊應召站」管控。先由王佳星以計程車先後接載覃洪敏及姬長華,再與張元耀會合,張元耀則偕其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友人到場,並將姬長華、覃洪敏二人介紹予「小鄭」,由「小鄭」帶往容留於新竹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未幾,姬長華又以電話向王佳星求援稱遭「小鄭」強姦及侵吞性交易所得,並告知渠二人實係大陸偷渡來台,王佳星乃聯絡告知張元耀,張元耀允諾會代向「小鄭」索討侵吞款項,並要該二女回台北。姬長華與覃洪敏二人即由二男客帶至約定之台北西門町某咖啡廳用餐,俾為會合,王佳星於該二男客離去後,陪同等候張元耀。嗣張元耀到場後,王佳星即先行離去。詎張元耀已知姬長華與覃洪敏二人係非法偷渡來台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人,竟仍居間改將二人介紹予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翔 」之成年男子,容留、藏匿於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三繼續於西門町、 萬華 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均由一綽號「 菁菁 」女子居中聯繫。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經警於前開住處查獲姬長華與覃洪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証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証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証人姬長華、覃洪敏,業經遣送出境,且所在不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已無法傳喚,惟其二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事關二人如何來台及如何從事性交易之親身經歷,均係涉自己犯罪之事由,要無故為不實而自陷罪行,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被告是否有藏匿、或居間介紹是否為非法入境犯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認得為証據。且經被告張元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証據能力。
二、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經查:本案二被告業於原審分別以証人身分具結並接受公訴人或被告及王佳星選任辯護人為詰問,是二人於調查、偵訊及法院之陳述,就有關另一人之犯行,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張元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元耀固對於認識並協助姬長華、覃洪敏二人逃離小綿羊應召站,及先後介紹予「小鄭」、「小翔」二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否口認有何居間介紹他人容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姬長華、覃洪敏係大陸偷渡來台,且僅係好意幫忙逃離應召站及安置,亦不知渠遭「小鄭」、「小翔」帶去從事性交易云云。
二、經查,被告張元耀雖自始否認知姬長華、覃洪敏二人係偷渡來台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星則自始均供証:其係於姬長華發生遭「小鄭」強姦之事後,知姬、 覃二女 係偷渡來台一情(他卷第一三頁調查筆錄、第四三頁訊問筆錄;偵卷第九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四五頁審判筆錄;本院一00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前後供証一致。且對被告張元耀亦知悉一節亦先後供證稱:於 姬女 以電話向其哭訴遭「小鄭」強姦並侵吞應召所得,此時知姬、覃二女為大陸偷渡來台,其乃找「毛兒」(即被告張元耀)研商因應之道,「毛兒」以電話詢問詳情並獲証實後,乃要該二女回台北……張元耀知道姬長華、覃洪敏二名女子係大陸偷渡來台,但我不知道張元耀何時知道等語(他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調查筆錄);於「小鄭」事件後雖知二名女子是大陸偷渡來台,但因渠二人在台灣被欺負,其與「毛兒」幫二人逃離原來應召站,後來都是「毛兒」在幫她們,其擔心報警會讓「毛兒」與二名大陸女子都有事情,「毛兒」後來安置二大陸女子住在「毛兒」西門町昆明街的處所,之後其仍有與姬女通電話,姬女稱有時在房間,有時去逛街,並未說仍在做應召。其未介紹工作或藏匿她們,是「毛兒」幫她們藏匿。…是姬長華與覃洪敏在小鄭那裡出事後,「毛兒」去查證才知道,他那時有跟我提到她們是非法入境(他卷第四三~四四頁訊問筆錄)等情,均指被告張元耀嗣於「小鄭」事件發生後亦知姬、覃二女係偷渡來台無訛。
三、而被告張元耀先後亦供承:約在九十七年六、七月間經由王佳星介紹去台北市○○○路尋歡時,先認識姬長華再經姬長華介紹認識覃洪敏,姬、覃二女因遭小綿羊應召站嚴格控制,姬女乃向王佳星求救,王要求協助,其即找經營應召站綽號「小鄭」之友人協助安頓及找工作,後與王佳星、二女及「小鄭」在西門町會合後,由「小鄭」將二女帶走,不料「小鄭」竟將二女帶到新竹,更強姦姬長華及將二女賣淫所得據為己有,該二名女子再向王佳星求助,於再度逃離後,直接到萬華武昌街附近見面,其即電請綽號「小翔」友人代為安頓(他卷第四頁反面調查筆錄)。其與王佳星協助姬、覃二女逃離後到西門町武昌誠品會合,其找平常在林森北路一帶混的「小鄭」幫忙,隔一兩天,姬被「小鄭」強暴,趁「小鄭」不在打電話給其及王佳星,其方知「小鄭」經營應召站,並強迫姬、覃應召…,其打電話責問「小鄭」怎可強迫應召及為強暴,「小鄭」雖否認,但其相信二女所言,乃叫她們回台北,不到一週,姬女自行找人帶渠回台北,在武昌街星巴克咖啡店與其及王佳星會合,其即電請「小翔」幫忙安置(他卷第四九~五0頁訊問筆錄)。是王佳星找其幫忙該二女子逃離應召站,經其應允,王佳星載她們到西門町找其,其即請「小鄭」幫忙,不清楚「小鄭」之行業及如何幫姬、覃二女,嗣姬女再向王佳星求救,說遭「小鄭」強姦及帶去從事性交易,其請她們回來,改介紹「小翔」,其亦不清楚「小翔」為何行業,是請「小翔」幫該二女將「小鄭」找出來,非幫介紹工作(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準備筆錄)。去尋歡認識姬、覃二女自口音即知是大陸女子,但不知是偷渡來台,王佳星有先提過要幫忙救二女,後即載二女到其這邊,其即請「小鄭」幫忙,後「小鄭」帶二人到新竹從事應召工作,其與王佳星得知後即請二女趕快回來,其有打電話問「小鄭」,但都找不到「小鄭」。其不知「小鄭」、「小翔」會將二人帶去從事性交易。二女被「小鄭」帶去性交易及侵吞所得之事是王佳星告知,王佳星亦希其解決該事,然其找「小鄭」都找不到。王佳星及二女初始都沒提及要如何幫忙,「小鄭」、「小翔」均是其朋友,均僅認識數月,不知二人職業,「小鄭」多在林森北路、錦州街一帶活動,「小翔」則多在西門町出入,因二人看起來均很正派且當時只想先讓二女脫離該環境(原審卷第三0~三四頁審判筆錄)等情。是被告先稱「小鄭」係經營應召站者,後則稱不知「小鄭」從事何業;又先稱有以電話質問「小鄭」,並經「小鄭」否認強姦及侵吞應召所得,後稱均找不到「小鄭」之人各節,前後反覆,已有可議。且既係為幫忙救援姬、覃二女,然竟將渠交與不熟識,甚不知從事何業之友人,亦顯與常情有違。又既先請為協助之「小鄭」嗣竟為欺凌並侵吞應召所得,顯二女仍未脫離應召之皮肉生活,則對再次求助之二女,衡情即應求助於警員,方是正道,然其捨此未為,竟再交予所謂不甚熟識之「小翔」,且先稱係請「小翔」協助安置,後又改稱係請「小翔」幫找「小鄭」,前後矛盾,自無足採。
四、又証人姬長華、覃洪敏均証陳:渠二人係以每人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七年七月廿八日自福建搭船偷渡來台,自八月起經人安排從事性交易以償還偷渡費用,九月初某次經一男客幫忙逃離,該男客予一行動電話號碼與一綽號「菁菁」女子聯絡後,經「菁菁」安排躲藏於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三,直至遭逮捕為止。約於九月八、九日左右,曾於電話中告知該提供「菁菁」聯絡之男子及「菁菁」渠二人係偷渡來台,「菁菁」則安排渠等從事性交易,所得與「菁菁」對分等情一致(他卷第一六~一九頁調查筆錄)。雖二証人僅提及自原有應召站經男客協助逃離,及嗣經介紹「菁菁」繼續從事性交易,而未提及前開二被告所述之先到新竹再回台北之轉折。然二人証述嗣藏匿之前開昆明街住處一節,核與被告王佳星供証二大陸女子自新竹折返後,由被告張元耀安置其昆明街處所;及被告張元耀自承姬、覃二女自新竹回台北後,係其介紹「小翔」安置等情則相一致,乃姬、覃二証人前揭所述將渠介紹予「菁菁」(同前,姬、覃二女對有關本案二被告部分均直接跳越,避未提及,至細節部分應係當場由「小翔」帶走,嗣由「菁菁」安排聯繫性交易,可聯結認定)安排昆明街住宿及性交易之男客即指被告張元耀,應無疑義。進而証人姬長華証陳於九月八、九日左右曾於電話中告知該提供「菁菁」聯絡之男子係偷渡來台一節,亦與被告王佳星前開先後供証:姬長華於遭「小鄭」強姦後再次求救,經其告知張元耀,張元耀曾以電話詢問詳情並獲証實,或姬長華在「小鄭」那裡出事後,張元耀去查證才知道,那時並向其提到她們是非法入境均相符合。是被告張元耀最遲於姬、覃二女至新竹後再次電話求救時,確已知二人係偷渡來台,可堪認定。其自始辯稱不知係偷渡,直至本案經查獲後方知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五、末查,被告張元耀自承於姬女經「小翔」安頓後,於遭查獲前二日,曾交其三萬元台幣,請代為匯回大陸一節(原審卷第三三頁審判筆錄),則姬女如前於小綿羊應召站遭剝削,未得應召分文,經二被告協助逃離後,至新竹二日又發生遭強姦及侵吞應召所得,再經折返台北安置於昆明街,不數日何來三萬元台幣可匯回大陸?是張元耀當知二女自始仍均從事性交易,及其代為交予「小鄭」或「小翔」安置,亦均是居間介紹姬、覃二女予「小鄭」或「小翔」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應召工作。此以被告張元耀本身即係從事紅包場歌廳之八大行業業者,而所稱「小鄭」、「小翔」又均分別在台北市○○○○路、西門町,亦多為特種行業興盛地區出入、活動,且被告張元耀既稱代為介紹安置,又焉有不知「小鄭」、「小翔」之職業,即逕將二女子交予「小鄭」、「小翔」帶走?於得知姬女遭「小鄭」強暴及侵吞所得,能令二女再折返台北,另為安置?參以,被告張元耀自承於姬女經遣返大陸,其仍有多次與姬女電話聯繫,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並有張元耀與一經遣送回大陸之女子以電話討論以假結婚或偷渡再次來台事宜之通訊監察內容在卷足參(他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調查筆錄、第九~一0頁通聯譯文),被告張元耀雖否認該女即為姬長華,交談內容僅是虛應云云,均與常情不符。是衡被告張元耀所為,顯自始均知「小鄭」、「小翔」均係經營應召站,且本案係協助姬、覃二女更換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使取得較自由或分獲所得較高之應召所得。則其辯稱自始不知二女仍遭「小鄭」、「小翔」帶去從事性交易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被告張元耀與王佳星協助姬長華、覃洪敏二大陸女子,逃離小綿羊應召站後,由張元耀先後居間介紹予「小鄭」、「小翔」經營之應召站,分別在新竹地區及台北市西門町及萬華地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本案雖無証據足認其於居間介紹予「小鄭」時,已知姬、覃二女係偷渡來台,然於再次轉介予「小翔」時,則已確知二人係偷渡來台,竟仍再為居間介紹,「小翔」當亦知安置之二女為偷渡來台之犯人,姬長華並証稱同亦告知聯繫安排住宿及性交易之「菁菁」渠為偷渡來台,則被告張元耀「小翔」、「菁菁」對提供昆明街住處供姬、覃二女藏匿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張元耀本案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張元耀明知姬長華、覃洪敏二人係大陸偷渡來台而違犯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未經許可入境之犯人,竟仍居間介紹予綽號「小翔」之成年男子,從事未經許可之性交易工作並予藏匿之所為,核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就藏匿人犯部分,被告張元耀與「小翔」及「菁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張元耀同時居間介紹及藏匿姬長華與覃洪敏二女子,又居間介紹並為藏匿,併均侵害相同國家法益,核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之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被告張元耀係先已居間介紹予「小鄭」藏匿於新竹從事性交易部分,如前所述,因無証據足認被告張元耀是時已知姬、覃二女係偷渡來台,是其雖有居間介紹,然主觀上尚無藏匿或居間介紹為非法工作之犯意,自不得據以前開二罪相繩。惟公訴人係以先後接續犯行起訴,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原審未詳為勾稽本案事証,遽以事証不足對被告張元耀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據以指摘就被告張元耀部分採証、認事有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張元耀部分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張元耀成年後尚無不良之前科紀錄之品性、素行,本案明知姬、覃二女係大陸偷渡來台從事應召女子,竟仍居間介紹續行應召工作而予藏匿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目的,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形象,且犯後一再飾詞狡卸,不知悛侮之犯後態度,惟其未謀利益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叁、被告王佳星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王佳星雖供承其於姬長華以其遭「小鄭」強姦及侵吞應召所得再次求救後,得知姬、覃二女均係自大陸偷渡來台,惟被告張元耀代覓協助之「小鄭」、「小翔」其均不認識,且張元耀介紹二女與「小翔」會面時,其因有事先行離去,並未在場,亦未對張元耀表示提供如何協助,是其未居間介紹或為藏匿等語。
三、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王佳星均稱雖認識姬長華時,聽口音即知是大陸人,然自稱是結婚來台,嗣至於新竹再次求救時,方知係自大陸偷渡來台一節,核與被告張元耀及証人姬長華、覃洪敏供証均相一致,尚難認被告王佳星自始即明知姬長華、覃洪敏為大陸偷渡來台女子。又被告張元耀証稱:王佳星請其幫忙時,都沒有說要安置她們或是怎麼幫忙。「小鄭」、「小翔」是其朋友,王佳星並不認識,在姬、覃二女再回西門町的時候,王佳星好像有出來一下下,之後就先走了,沒有與「小翔」碰到面(原審卷第三一頁、三二頁反面審判筆錄)一情,核與被告王佳星前所辯相符。是於被告王佳星得悉姬、覃二女為大陸偷渡來台後,既非其居間介紹或安排住宿藏匿,又無事証足認其知張元耀再介紹予「小翔」、「菁菁」仍係使二女從事應召之性交易工作之認識,或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王佳星知悉張元耀介紹之「小翔」係經營應召站,而居間介紹性交易工作予姬長華、覃洪敏。乃被告王佳星前開所辯各節,非不足採,此外,本案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佳星犯行事証,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佳星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公訴人猶同以採証有誤指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廿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