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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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黃文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黃文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緣 覃麗娜 (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因家境清困,為求能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遂於96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以來臺仲介費人民幣5萬元(約新臺幣20萬元)及入境臺灣地區後每月支付新臺幣3萬元報酬予人頭配偶之條件,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媒介其以假結婚依親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約明上開應付款項均從覃麗娜進入臺灣地區後賣淫所得中扣除支付。謀議既定,「小強」即聯繫人在臺灣地區、綽號「 胖哥 」之王黃文,由王黃文安排 陳啟烽 (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846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覃麗娜之人頭配偶。而王黃文、陳啟烽及「小強」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陳啟烽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覃麗娜互無結婚真意,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烽與覃麗娜通謀虛偽於96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陳啟烽即先返回臺灣地區,於97年2月19日持該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後,旋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覃麗娜來臺「團聚」,經該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而於97年4月16日許可覃麗娜入境申請,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將該許可證寄交覃麗娜,覃麗娜遂於97年5月13日持該許可證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覃麗娜 曾於98年1月12日短暫離境,復於98年3月7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於98年3月11日清晨5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歐馨賓館」501號房內與男客 劉邦坤 為性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員警並查獲載送覃麗娜與男客為性交易之 吳安偉 (被訴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檢察官偵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黃文(簡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就其於本件中另被訴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不包括前述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覃麗娜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予爭執,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覃麗娜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亦對之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故其可信度極高。再者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覃麗娜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與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覃麗娜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覃麗娜接受偵訊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覃麗娜於偵查時之證述經與證人吳安偉審理時之證詞相較,二者證述之內容範圍雖非相同,然重合部分大致相符,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經本院合法調查,其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覃麗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陳啟烽、覃麗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黃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陳啟峰 ,不知道覃麗娜與陳啟峰係假結婚,覃麗娜係「 忠哥 」帶來的人,其對覃麗娜入境之事並不清楚;本件不能僅以覃麗娜的單一指述為證據,在偵查中伊有聲請與覃麗娜對質詰問,但檢察官並沒有同意,後來因覃麗娜被遣返,沒有辦法對質詰問;覃麗娜供述諸多矛盾並非事實,不能因被告有媒介覃麗娜與他人為性交情事,即認定被告亦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覃麗娜非法入境來臺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證人覃麗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3號
( 李良騏 、吳安偉妨害風化等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和陳啟烽是假結婚,伊於97年5月份來臺,是大陸人士「 阿強 」(即「小強」)媒介伊假結婚來臺,是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和「阿強」說好的,代價是人民幣5萬元,伊都是用在臺灣賣淫所得,再請「胖哥」王黃文匯款給「阿強」,伊從97年5月2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一開始伊沒有收到錢,直到扣完人民幣5萬元後,伊自己才有收到錢,「胖哥」王黃文向客人收取新臺幣2千元到3千元不等,伊每次抽1千元,伊大約還了2個月就還清這人民幣5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3號偵查卷第137、138頁);證人吳安偉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王黃文,被告有於97年5月初雇用伊擔任「馬伕」載送大陸地區女子覃麗娜賣淫,覃麗娜是97年5月來臺,差不多1個星期後伊就開始載覃麗娜去賣淫,覃麗娜第1、2次來臺賣淫都是由伊負責接送,覃麗娜每接一個客人伊可抽得新臺幣2百元,性交易費用是由客人交給覃麗娜,覃麗娜再全部交給伊,伊於下班時再交給被告,是當天結算,被告是伊的老闆,綽號是「胖哥」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自此證人覃麗娜、吳安偉上開結證內容相互勾稽,足見綽號「胖哥」之被告,確與大陸地區女子覃麗娜入境臺灣地區有極深之牽涉,而覃麗娜依約定必須給付「阿強」為其安排非法入境事宜之費用,亦均由被告處理,徵而可信,至為明灼。
㈡又證人覃麗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陳
啟烽、覃麗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陳啟烽是假結婚,伊是假結婚來臺,是經過友人「小強」介紹才認識陳啟烽,伊是為了來臺所以找了人頭老公而辦理假結婚來臺,伊入臺後每個月要給陳啟烽3萬元,伊來臺的證件是「小強」幫伊辦的,總共2次來臺,第1次是97年5月13日,是陳啟烽去接伊後送伊到「胖哥」那裡,就住在由「胖哥」幫伊在桃園租的房子,約定每月要給陳啟烽的錢,於伊每次做完性交易後,就把錢交給司機,每個月他們就把伊所應得的工資扣掉3萬元給陳啟烽,剩下的錢他們會匯到伊大陸地區的老家,伊實際上沒拿到錢,只拿到部分在臺的生活費,伊自97年5月13日開始給付陳啟烽3萬元,第1次來臺8個月,所以給了陳啟烽8個月的錢,後來在98年過年前回大陸地區,第2次是98年3月7日來臺,是每日載伊去賓館的司機去接伊,當初「小強」就跟伊說每月要給假老公3萬元,至於陳啟烽有無拿到,伊不知道,經伊每月對帳的結果,確實有被扣到3萬元,伊接1個客人不論價錢多少,都只拿到1千元,其他都是公司、假老公、司機分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審理卷附
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12頁),核與證人陳啟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其確有與1位名叫覃麗娜的大陸女子假結婚,是透過大陸地區人士「小強」,約定報酬是每月3萬元,後來是以銀行轉帳的方式給付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73、74頁),益徵被告確與綽號「小強」之人,分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互為聯絡、安排人頭丈夫陳啟烽與覃麗娜辦理結婚認證及入境事宜、又於覃麗娜入境後雇用吳安偉載送接客收取全部性交易費用後處理約定之扣款及交付款項,使大陸地區女子覃麗娜得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模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小強」與陳啟烽因而能各自獲得報酬,苟無被告樞紐其中,斷無遂行犯罪之可能。
㈢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畫面、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出境登記表(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3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9年8月5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在卷可參,均足為證人覃麗娜上開證詞之佐憑,其結證情節,敘事詳明,復與相關證人陳述相合,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所辯與證人覃麗娜之證詞不符,極
為顯然,觀諸上開證人覃麗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3號(李良騏、吳安偉妨害風化等案件)偵查中及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陳啟烽、覃麗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之結證內容,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有諸多事證相佐,已如前述,參諸證人覃麗娜自己並因本起事件,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及陳啟峰,其證述應非虛妄,且證人覃麗娜證述來臺後賣淫情節,亦與證人吳安偉於審理時之證詞相合,前已詳述;反觀被告所辯覃麗娜係「忠哥」帶來的人,其對覃麗娜入境之事並不清楚,也不知覃麗娜在臺期間每月要給陳啟烽3萬元云云,經原審詢問「忠哥」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時,被告僅能推稱不清楚「忠哥」之年籍、姓名,案發後「忠哥」的電話便不通云云,始終無法供明其與「忠哥」之聯絡方式,被告甚至陳稱關於彼此拆帳之事,都是「忠哥」主動找其,其無法找「忠哥」云云,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覃麗娜前開證述則與事實相合,確屬可信。至辯護人指摘證人覃麗娜之證詞矛盾、並非事實,不能因被告有媒介覃麗娜與他人為性交情事,即認定被告亦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覃麗娜非法入境來臺之犯行等語,則與前開事證不符,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除媒介覃麗娜在臺賣淫外,尚處理覃麗娜應支付「小強」仲介費人民幣5萬元及陳啟峰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等事宜,且於覃麗娜來臺賣淫時為其提供住處,並於覃麗娜入境臺灣時安排前往接機,足見被告對覃麗娜非法入境部分亦有參與,而與陳啟峰、「小強」間就本案全部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不足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證人陳啟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臺灣地區與其聯絡的人
叫「 小李 」,都是以電話聯繫,伊沒見過「小李」這個人等語,惟隨後又證稱:覃麗娜第1次入境臺灣地區時是伊去接機,接機後就把覃麗娜帶到伊的家中,待「小李」與伊聯絡後,伊就把覃麗娜交給「小李」,但「小李」不是被告王黃文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證人陳啟烽對是否見過「小李」一節,於短短幾個回答中,即出現齟齬,既急於否認與被告有關,又無法陳明「小李」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以供本院詳查,甚至連自己將證件交予何人辦理都無法陳述,顯然有意迴避關鍵問題,藉以迴護被告,其此部分之證詞,瑕疵顯俱,無可信憑。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聲請本院對被告進行測謊,以查明其確實未安排陳啟烽擔任覃麗娜之人頭配偶,亦未按月給付陳啟烽新臺幣3萬元報酬一節,惟被告就對其最為有利之人證「忠哥」始終未能供明以供本院調查究明,已如前述,本院徵諸前開各項證據顯示,既已足資認定被告上揭犯行,其等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云云,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查覃麗娜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陳啟峰、綽號「小強」成年男子共謀安排使覃麗娜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陳啟峰與覃麗娜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與陳啟烽、「小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大陸地區人民覃麗娜雖有前後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均係以與陳啟烽間之假結婚同一理由而取得入境許可並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使覃麗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國家安全及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件被告、陳啟烽與「小強」間,於覃麗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為完成覃麗娜以假結婚入臺之相關程序,乃推由陳啟烽於97年10月30日,與覃麗娜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陳啟烽住所地所屬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啟烽與覃麗娜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因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間,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尚不得由本院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