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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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0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以,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吳玉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6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負擔,至100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仿冒SonyEricsson讀卡機│2件│吳玉婷│├──┼──────────────┼───┼────┤│2│仿冒SonyEricsson手機耳機│163件│吳玉婷│├──┼──────────────┼───┼────┤│3│仿冒SonyEricsson傳輸線│2件│吳玉婷│├──┼──────────────┼───┼────┤│4│仿冒NOKIA手機電池│1件│吳玉婷│├──┼──────────────┼───┼────┤│5│仿冒NOKIA手機傳輸線│1件│吳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