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志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㈡㈢㈣案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與㈤案所示之罪(下稱第二執行案)於100年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年9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同日入監執行㈢案罰金易服勞役30日部分,至101年10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使上述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日預計為102年8月21日。惟歐陽志雲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8月14日,因另犯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轉讓偽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致上揭假釋遭撤銷,尚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4日,並與上述㈥案所示之罪於103年9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詳述)。
二、詎歐陽志雲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歐陽志雲 於103年7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遇警方臨檢盤查,為警方發覺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陽志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被告於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1011號於100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同日起算,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月13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執助字2219號接續第一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2年1月14日起算,並於101年9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同日入監執行㈢案所示之罪罰金易服勞役30日部分,至101年10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使前揭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日預計為102年8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卷第2頁至第11頁反面)在卷可查,故上揭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又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10月18日出監,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8月14日因另犯㈥案而遭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4日,並於10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則上開撤銷假釋之效力,除及於當時尚未期滿之第二執行案外,亦及於預計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之第一執行案,致二執行案均無期滿執行完畢之部分,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2年8月
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構成累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